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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某街道某村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室。 诉讼代表人茹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朱某,女,1970年12月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电子
(2013)松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某街道某村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室。

诉讼代表人茹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朱某,女,1970年12月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某镇某村某,住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茹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朱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款为人民币110,213.76元,且已申报抵扣税款。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偷逃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单位已补缴了偷逃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人民陪审员 张晨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