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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112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
(2013)闵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a及其辩护人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周a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邓a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人周a持菜刀将被害人邓a面部、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a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周a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梅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周系初犯、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周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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