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57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3)金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位于本区石化海上明珠苑25号201室其租住地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吸食冰毒。
  2、2013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吸食冰毒。
  3、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等人吸食冰毒。
  被告人蒋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陆某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