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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未遂),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伙同他人来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某某鞋业”前,使用撬锁工具撬一辆停放在此的电动车时被被害人陈甲发现,被告人陈乙携带撬锁工具逃跑,被害人陈甲在后追赶。被告人陈×逃至附近河边时,为抗拒抓捕,持撬锁工具反抗,并刺伤被害人陈甲,之后被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甲被人刺伤致左上臂创口长度达2.0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陈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系未遂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贾国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学优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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