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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龙溪沙溪村X号。2009年6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南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龙溪沙溪村X号。2009年6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潘XX,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小学,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莺冲村西X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潘XX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阿辉”(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棉村X号XX百货商店附近,“阿辉”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李XX进入商店内假借购买香烟为名,趁被害人彭某凤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彭某凤的芙蓉王香烟4条、双喜硬经典1906香烟2条、双喜软经典香烟2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270元)。得手后“阿辉”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XX携赃逃离现场。

二、2013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阿辉”(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东?北路临时X号XX商店附近,“阿辉”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李XX进入商店内假借购买烟酒为名,趁被害人胡某雄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胡某雄的双喜硬经典1906香烟4条、双喜硬经典香烟3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852元)。得手后“阿辉”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XX携赃逃离现场。

三、2013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潘XX去到本市荔湾区海南村天嘉市场X档XX烟酒行附近,被告人潘XX驾驶粤Y6J0XX号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李XX进入商店内假借购买烟酒为名,趁被害人陈某坎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陈某坎的芙蓉王香烟3条、双喜软经典香烟3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023元)。得手后被告人潘XX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XX携赃逃离现场。

四、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阿辉”(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棉村X号XX商行附近,“阿辉”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李XX进入商店内假借购买烟酒为名,趁被害人陈某荣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陈某荣的芙蓉王香烟5条、双喜硬经典香烟5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503元)。得手后“阿辉”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XX携赃逃离现场。

五、2013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阿辉”(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葵逢路X号之XXX商行附近,“阿辉”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李XX进入商店内假借购买烟酒为名,趁被害人凌某平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凌某平的芙蓉王香烟5条、双喜硬经典1906香烟2条、双喜软经典香烟5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503元)。得手后“阿辉”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XX携赃逃离现场。

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XX、潘XX在本市荔湾区龙溪南边村瑜琴商行附近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潘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对被告人潘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潘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凤、胡某雄、陈某坎、陈某荣、凌某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敬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刑事犯罪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127号、128号、129号、130号、13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XX、潘XX的常住人口信息,佛山市南海区刑事判决书[(2009)南刑初字第579号],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XX和被告人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XX多次实施抢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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