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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X,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越秀区濠畔街X号X房。2012年4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X,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越秀区濠畔街X号X房。2012年4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孔XX去到本市荔湾区百花路地一居酒家附近,将毒品一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从彭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孔XX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孔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孔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原物照片),证人彭某华、黄某坚、张某亨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080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孔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6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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