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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达,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红群村十七队×号。现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宝华路利峰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达,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红群村十七队×号。现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宝华路利峰苑C栋×房。2010年7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潘×欢、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达及其辩护人梁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2—4号××会所的停车场内查获一辆凌志牌小轿车,从车内搜出被告人陈×达持有的挂包1个,内有其护照1本、黄色液体6瓶(经鉴定,净重67.26克,检出3,4—亚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白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5.59克,检出3,4—亚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O.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净重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瓶(经鉴定,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植物叶1包(经鉴定,净重3.22克,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橙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1.22克,检出硝甲西泮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42.5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陈×达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驾驶的一辆小轿车内搜出其持有的挂包1个,内有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共净重8.0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70克,检出3,4—亚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达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达及其辩护人梁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曾某财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98号、848号、196号化验检验报告,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陈×达的供述、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达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3,4—亚甲基苯丙胺(MDMA)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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