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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江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2013)松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江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江某虚构“富二代”、“飞行员”等身份,以做生意、谈恋爱、结婚、借款等为由,从被害人万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910,000元、被害人李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余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蔡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55,000元以及被害人张某、李某处骗取钱款。

2012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万某、李某、余某、蔡某、张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余某出具的说明、QQ聊天记录、网上下载材料、短信内容截图,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金某提供的证明、公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取现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欠条、借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辩称,被害人万某、李某处骗取的钱款不存在,其是3月28日自己去派出所的,不是3月29日被抓获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诈骗数额存在异议,提出对有被告人出具借条给被害人的数额认定没有意见,其余的数额认定,目前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江某虚构“董事长”、“富二代”、“飞行员”等身份,以做生意、谈恋爱、结婚、借款等理由,从被害人万某处骗取人民币910,000元、被害人李某处骗取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余某处骗取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蔡某处骗取人民币55,000元以及被害人张某、李某处骗取若干钱款。

2012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欲处理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时,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江某系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立为网上逃犯的人员,后被告人江某被移交松江公安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份,其通过QQ聊天认识一个自称系浙江温华集团董事长、法国华侨、叫“林青华”的男子,后两人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该男子以发员工工资、还债、公司资金周转、家中有事、投资买地等理由向其借钱,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间,其共计借给他107万元,还给他买过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2011年2月份,其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查到他的真名叫“江某”,是安徽池州人,根本没有开过公司,也不是法国华侨,所说的身份都是假的,2011年4月份以后,其就联系不上他了,其给江某的钱款来源是卖掉荣都公寓36号201室的房款66万元、向其妈妈借款25万元、向其弟弟借款2万元、其自己现金4万元及自己的信用卡透支现金10万元的事实,此外还证实,其买给他的宏基笔记本电脑是用江某的名义登记的,后其通过网上查找,发现江某的照片和其认识的“林青华”是同一个人,其和他交往后是想和他结婚的,故其就义无反顾地一次次借钱给他的事实,后经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江某。(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温州市一家酒店做经理时,由于业务上的联系认识了江某,后熟悉成为朋友,江某自称是上海传媒大学毕业的,家里父母开超市很有钱,叔叔是公安部部长等,取得其信任,至2007年6月份左右,江某找到其告知已辞职,打算和一些朋友做服装生意,邀其参与,被其拒绝,几天后江某又找到其称钱包、手机被偷,要借用其手机,其没多想就将手机借给了江某,之后江某就经常来找其,以在追求女孩、做生意、开车撞死老人赔钱、他爸爸情人生的妹妹要生活费、邀其入股江某在上海开的酒店等名义,先后从其处骗走人民币22万元,后来其醒悟被骗,就开始问江某要钱,但江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8月1日其和江某约好见面谈还钱的事,后在其苦苦相逼下江某出具了一张30万元(22万元的欠款加上之前江某答应给付的利息)的欠条,但从这以后其就联系不上江某了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即系其所说的江某的事实。(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7月份,其通过QQ认识了江某,江某自称是东方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前妻是新加坡人,很有钱,之后江某约其见面,两人在同年的8、9月份在上海长宁区仙霞路水城路那里见面,其见江某穿了一身名牌,看上去很有钱的样子,其就相信江某说的话,后江某还给其看他在飞机驾驶舱拍的照片和许多空姐的照片,并告知是他工作的飞机和同事,其就更加相信江某了,后两人又陆续见过几次面,到2011年2月份,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之后从2011年2月至2011年6、7月间,江某就以有急事、上海买房、回老家、人在武汉身上没钱、买车、去香港和前妻办理离婚手续等各种理由,从其处要走共计人民币18万元,除了第一次借的3万元还给其2万元之外,其余钱款都没有还,后其找到江某叫他还钱,他拨打110报警,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其向民警说明情况,当时江某怕民警抓他,无奈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给其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即系其所说的江某的事实。(4)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其通过朋友聚会认识了一个叫江某的男子,之后两人以朋友相称开始交往,在交往中江某自称是富二代、家里做房地产生意的,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间,江某陆续以手头没钱为由向其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后其就找不到江某了,后来其通过网络、朋友得知江某是个骗子,以前说的都是谎言,到2011年8月底的时候,其设计把江某诱了出来,见面后其就告诉江某如果不还钱,其就报警到警察局去说,后江某由于害怕就写了一张5.5万元的欠条给其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即系其所说的江某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份,其手机上接到一个自称叫江习军的温州人电话,叫得出其名字,并称自己在舅舅开在上海的房地产公司上班,并说是从其同事那里得到的电话号码,想和其交往,当时其以不在上海为由推脱,几天后,江习军又来电话约其吃晚饭,其告知在苏州,江习军就来苏州和其见面,其见他穿着挺体面,他自己也说很有钱,给其的感觉不错,后在他多次要求下,其答应和江习军谈恋爱,到8月份,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9月初起,江习军就以外面合伙做生意欠钱、急着去外地出差、身上没钱等理由,陆续从其处或借走现金、或刷卡消费,并拿走其一只卡地亚白金戒指,11月份,其觉得江习军人品不好就强硬和他分手了,后来其朋友在网上看到一则“江某骗财骗色”的帖子,帖子里的江某照片正是其所认识的“江习军”,朋友通知其,其知道被骗了,期间,其共损失人民币6万元及一只卡地亚的白金戒指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江某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其在罗马假日做大堂经理,在处理工作上的事务时认识江某,后江某经常电话联系其,并自称系新西兰航空公司的飞行员,伯父在北京做官、舅舅在上海正泰集团上班,母亲已过世,让其觉得他条件好,后两人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5月,江某以急用钱、在上海买房等理由多次向其借钱,后其还将招商银行信用卡借给他,他用了多少不清楚,后其觉得他谎话连篇不可靠就提出分手,他不同意还经常来公司找其,其就辞职,直到2010年10月两人就没有联系过,2011年1月江某过来找其借钱,其觉得他可怜再次把招商银行信用卡给他,其先后共计损失人民币4万元左右,部分是刷卡,部分是现金或汇款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江某的事实。(7)QQ聊天记录、网上下载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冒名、虚构身份的情况及有人在网上发帖称江某系骗财骗色的男子的事实。(8)短信内容截图证实,被告人江某(手机号码13764693888)与被害人万某的短信来往情况以及江某曾多次要求万某汇款等事实。(9)被害人余某出具的说明证实,根据其提供的欠条及被害人蔡某提供的欠条可以印证,被告人江某谎称系东航飞行员的身份,在与其交往期间,从其处骗走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其女儿万某因一个朋友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后来其听说其女儿被一个叫江某的男子骗了好多钱,其借给她的25万元也是被江某骗走了的事实。(11)证人金某提供的证明、公证书证实,2009年3月份,其与万某达成协议,由其一次性给付万某人民币66万元,作为回报,万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全权委托其处理,处理所得全归其所有,两人并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的事实。(12)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取现记录等证实,被害人万某在与被告人江某交往期间,银行卡有频繁的或取款转账、或取款存入江某卡内以及消费支出等相关事实。(13)相关欠条证实,被告人江某分别向被害人李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向被害人余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向被害人蔡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欠1万元房租,并均约定了归还日期的事实。(14)信用卡消费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在与被告人江某交往期间,其信用卡的消费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2年3月29日23时许,本市长宁区仙霞路派出所在处理一起经济纠纷时发现,一名叫江某的男子系被松江公安分局立为网上逃犯的人员,后移交松江警方处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当庭对其从被害人余某、蔡某处分别骗得人民币15万元、5.5万元的事实均作了供述,但被告人关于被害人万某、李某处骗取的钱款不存在和其是3月28日去派出所的,不是3月29日被抓等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对部分诈骗数额因目前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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