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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永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
(2013)杨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永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永显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永显,指定辩护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龙永显伙同韦秀恩、罗凤韩(均已判决)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某大楼内,用事先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居民防盗门后入室盗窃,分别窃得某室朱某人民币2,200元及首饰等、某室樊某某人民币800元及首饰等、某室辛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及首饰等、某室王某首饰若干。

被告人龙永显于2013年3月25日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乔音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永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永显供认其伙同韦秀恩、罗凤韩共同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某号实施盗窃,韦与罗进入某室窃得人民币2,200元、其与罗进入某室、某室、某室盗窃,但未窃得任何财物。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辩称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龙永显系初、偶犯,当庭供认进入某室、某室、某室实施盗窃,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赔部分赃款,请求对被告人龙永显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龙永显伙同韦秀恩、罗凤韩(均已判决)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某大楼内,用事先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居民防盗门后入室盗窃。韦秀恩、罗凤韩进入某室窃得朱某人民币2,200元及首饰等,被告人龙永显和罗凤韩先后进入某室窃得樊某某人民币800元及首饰等、某室窃得辛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及首饰等、某室窃得王某首饰若干。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龙永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乔音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但未作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樊某某、辛某某、王某的陈述及首饰购买凭证等,分别证实家中财物被窃。

2、同案犯韦秀恩的供述,供认他伙同罗凤韩和被告人龙永显共同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某大楼内用事先携带的工具打开防盗门入室盗窃,他与罗进入某室窃得人民币2,200元,罗和被告人龙永显进入某室、某室、某室盗窃。 

3、同案犯罗凤韩2012年8月16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供认他伙同韦秀恩和被告人龙永显共同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某大楼内盗窃了四户人家,他进入其中三户人家盗窃,盗窃这三户人家时韦秀恩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永显进入上述四户人家盗窃。

4、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龙永显和韦秀恩、罗凤韩于2012年4月12日下午出入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某大楼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本市控江路三户人家盗窃案现场的勘验情况,以及从7其中2户人家客厅地板上分别提取可疑鞋印一枚。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罗凤韩处扣押男式蓝色休闲鞋一双。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二份,分别证实从本市控江路某室盗窃案现场客厅地板上提取的灰尘加层鞋印与送检的男式蓝色休闲鞋的右鞋鞋底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只鞋所留;从本市控江路某室盗窃案现场客厅地板上提取的灰尘加层鞋印与送检的男式蓝色休闲鞋的左鞋鞋底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只鞋所留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龙永显的到案经过。

9、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龙永显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韦秀恩、罗凤韩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新凤城”小区某室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永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永显依法应予惩处。同案犯韦秀恩、罗凤韩均指证被告人龙永显进入“新凤城”小区三户人家盗窃,被告人龙永显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拒不供认,庭审中虽供述进入上述三户盗窃,但辩解未窃得任何财物,其供述避重就轻,前后矛盾,可信度低,而被害人的陈述稳定、符合情理,故本院采信被害人报案的失窃数额,对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龙永显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永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 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8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樊永平、辛守忠,余款责令被告人龙永显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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