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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8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 、 2013 年 2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在丽水市莲都区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将一包冰毒以在房间内吸完后收取 200 元人民币的方式卖给魏某某、王乙王某二人吸食。

2 、 2013 年 2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在丽水市莲都区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将一包冰毒以在房间内吸完后收取 200 元人民币的方式卖给王乙王某吸食。

3 、 2013 年 2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在丽水市莲都区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将一包冰毒以在房间内吸完后收取 200 元人民币的方式卖给魏某某吸食。

4 、 2013 年 2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在“××” KTV 附近以 2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乙王某 0.2 克冰毒。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下了 0.33 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贩卖冰毒给他人的事实; 3 、证人魏某某、王丙、朱某、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王甲购买冰毒及被告人王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事实; 4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了部分毒品的事实; 5 、测试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甲处扣得冰毒的重量的事实; 6 、丽公物鉴(化)字( 2013 )××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甲处扣得的白色晶状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事实; 7 、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魏某某、王丙等人经尿液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8 、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魏某某、王丙、朱某、尤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9 、收款凭证、结账凭证,证明被告人王丁出资开宾馆房间进行贩卖毒品及供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10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甲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贩毒品数量少,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甲贩卖毒品的次数、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3 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22 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徐妙君

人民陪审员周丽珍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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