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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邱××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武公路从丽水市区开往老竹镇方向,当日16时50分许,途经丽武公路4KM+650M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逆向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害人钱某某搭乘被害人叶某某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老竹镇开往丽水市区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叶某某受伤、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丽公交认字(2013)第 ×××××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邱××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

被告人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邱××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22日、4月3日向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预交事故抢救款共计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邱××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驾驶证复印件;7、交通事故照片;8、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9、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0、行政强某某施凭证;11、尸体检验报告;1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3、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14、交通事故认定书;15、现场勘查笔录;16、交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预交了部分事故抢救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邱××未能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奇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