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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丽缙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朱甲与刘某某(已判决)合伙,先后在本县××东村刘某某叔母家、镇东村垃圾场、镇东村大会堂前一民房内等地方用麻将牌以“二八筒”的形式聚众赌博三十余场次,每次参与赌博人员达二十人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元。其中,被告人朱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原判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朱甲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朱甲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时间为二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祝甲、樊某某、郑某某、黄访英、祝乙、朱乙、舒某某、张某某、朱某叶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另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朱甲的基本身份及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甲的退赃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朱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甲安排赌场放风人员及招揽他人参与赌博,行为积极主动,与同案犯刘某某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朱甲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朱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代理审判员 傅 皖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郑 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