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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被本院判
(2013)杭萧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2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萧山区某某医院大厅导医台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李某某的外衣左边口袋内窃得白色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失窃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4)闵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萧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萧刑初字第1369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王 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