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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邱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8日间,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浦开发区八字桥路288弄1幢2楼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六联机2台、“万能鲨鱼”六联机1台、“斗地主”赌博机3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及林生(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上下分、收钱等工作,从中非法获利。
2013年1月8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等人及参赌人员五人,并缴获上述赌博机。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向阳、潘小峰、马文兵、叶玉朝、陆文兵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林生的供述,租房协议,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协助经营赌博场所,四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
孙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邱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胡某某上诉认为,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游戏机房内进行的是赌博行为,客观上其是在游戏机房打工的,并未提供赌博场所,也未提供赌资赌具,因此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准许上诉人孙某某、邱某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协助经营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开设赌场及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的行为均应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某某和邱某某系赌场经营者,孙某某和胡某某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为参赌人员上下分、收钱等。胡某某所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是赌博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胡提出其系打工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准许上诉人孙某某、邱某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邱某某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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