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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叶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
(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叶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公安人员于 2013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巡逻至本市黄浦区某街、某路的路口时发现,被告人叶某正向过路的游客兜售商品。公安人员遂上前询问,被告人叶某当即承认其正在向游客兜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公安人员遂当场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了29块标注有ROLEX、PATEK PHILIPPE、OMEGA、PANERAI等品牌的疑似假冒手表。经鉴定,涉案的29块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的11件商品所涉价值为人民币1,835,86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 2013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黄浦区某街、某路的路口向过路的游客兜售商品。经巡逻的公安人员询问,被告人叶某承认向游客兜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了29块标注有ROLEX、PATEK PHILIPPE、OMEGA、PANERAI等品牌的手表。经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29块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查扣的29件商品中,除18件因无对应款式型号无法鉴定外,其余11件商品所涉价值为人民币1,835,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商标代理权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 滢
法官助理 韩 敏
人民陪审员 吴燕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