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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方介桥组长命桥43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方介桥组长命桥43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祥彭线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果园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乙醇含量为1.94mg/ml,后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年7月17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鄢阳春、吕正仙、沈华滨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王某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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