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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东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骆某某在担任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广播电视传输网络中心(下称广电网络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管理广电网络中心日常运行、广电传输网络建设、维护和管理、乡镇中心站管理等职务之便,收受相关供货商负责人、业务代表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等贿赂,价值共计747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骆某某辩称其未收到蒋某某的现金5000元、购物卡2000元,未收到王某某的现金20000元,其收到马某某的购物卡是5000元,不是6000元,其收到李某某的手机与其工作无关,其在侦查期间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作了违心的供述。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7起事实中被告人收受蒋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9000元、收受王某某20000元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收受李某某手机属于受贿不妥,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收受马某某贿赂5000元;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出赃款50000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至四年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骆某某在担任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广播电视传输网络中心(下称广电网络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管理广电网络中心日常运行、广电传输网络建设、维护和管理、乡镇中心站管理等职务之便,收受相关供货商负责人、业务代表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等贿赂,价值共计73750元。分述如下:
1、张某某 系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与广电网络中心及下属乡镇中心站有业务关系,其为了和骆某某搞好关系以得到关照、扩大业务、及时收回货款,于2008年某日,趁被告人骆某某在杭州开会时,在自己车上送给被告人骆某某现金10000元。后又于2010年10月某日在杭州宴请被告人骆某某,并送给被告人骆某某5000元现金。被告人骆某某均予以收受。
2、蒋某某 系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与广电网络中心有业务关系,2007至2012年,其为了和骆某某搞好关系以得到关照、扩大业务、及时收回货款等事项,多次向骆某某行贿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0000元,被告人骆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07年春节前某日,蒋某某在被告人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骆某某现金3000元。
(2)、2008年春节前某日,蒋某某在被告人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骆某某现金3000元。
(3)、2008年下半年某日,蒋某某在被告人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骆某某2000元购物卡。
(4)、2009年1月某日,蒋某某在被告人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骆某某现金3000元。
(5)、2009年8、9月某日,蒋某某安排被告人骆某某住进杭州某宾馆,在宾馆房间里送其两张面额为1000元购物卡,共2000元。
(6)、2010年春节前某日,蒋某某在衢江边上送给被告人骆某某5000元现金。
(7)、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骆某某去杭州办事,蒋某某在杭州某饭店房间内,送给骆某某两张面额为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
3、王某某系北京同方凌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代表,与广电网络中心有业务关系,2009至2011年,其为了和骆某某搞好关系以得到关照、扩大业务、及时收回货款等事项,多次向骆某某行贿现金共计24000元,被告人骆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09年下半年某日,王某某在被告人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骆某某现金10000元。
(2)、2011年春节时,被告人骆某某让王某某报销一张在永康的住宿发票。2011年春节后某日,王某某在被告人骆某某办公室按照发票金额给骆某某4000余元现金。
(3)、2011年4月某日,王某某在被告人骆某某办公室送给骆某某10000元现金。
4、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电网络中心有业务关系,陈某系该公司销售总监,严某某系该公司销售业务员,二人为了和骆某某搞好关系以得到关照、扩大业务、及时收回货款等事项,多次向骆某某行贿。其中陈某于2011年下半年某日在骆某某办公室送给骆某某3000元现金;严某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每次均用快递邮寄1000元的购物卡给被告人骆某某,上述财物价值共计5000元,被告人骆某某均予以收受。
5、浙江天杰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马某某为了和骆某某搞好关系以得到关照、及时收回货款等事项,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送给被告人骆某某共计5000元购物卡,被告人骆某某均予以收受。
6、2011年上半年某日,北京永新视博数字电视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某为了和骆某某搞好关系以得到关照、顺利完成业务等事项,在被告人骆某某办公室里送其一个苹果牌手机,被告人骆某某予以收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50元。
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衢州广电总台)关于骆某某为我台事业编制干部身份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2012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责任书,关于印发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是中共衢州市委、衢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事业单位,广播电视传输网络中心(广播电视乡镇管理中心)主要负责管理广播电视入网频道的安排,负责市区和柯城区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安全播出,搞好网络多功能开发和营运,推进数字化建设。被告人骆某某于2005年12月任广电网络中心主任,并负责该中心全面工作。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西子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公司与衢州广电网络中心有密切的业务往来,主要向衢州广电网络中心提供集中供电器,但衢州广电网络中心迟迟没有将货款结算给其公司,其为了与骆某某搞好关系,让骆多多采购其公司的产品,扩大业务,也想让骆快点把货款结算给其公司,其于2008年年底、2010年10月在杭州送给骆某某现金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在2010、2011、2012年春节前在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骆各1500元衢州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4500元。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市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与骆某某是通过业务展销会认识的,当时骆某某还在衢江广电,其公司于2007年开始与衢州广电总台业务开始变大,其为了与骆某某搞好关系,能在业务方面多多照顾其公司,在做业务过程中顺利一些,方便一些,其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分别在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骆现金各3000元,2008年下半年、2009年1月分别在骆的办公室送给骆购物卡2000元、现金3000元,2009年8、9月在杭州天鸿宾馆房间内送给骆2000元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在衢江边送给骆现金5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杭州一饭店房间送给骆某某2000元购物卡,共计14000元现金和6000元购物卡。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4月至2012年1月在北京同方凌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其所在公司与衢州广电网络中心有很多业务往来。其为了与骆某某搞好关系,让骆能采购同方公司的产品,并及时把货款给其公司,其于2009年7月、2011年4月在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骆现金各10000元,于2011年春节后在骆某某的办公室报销了一张住宿发票,给了骆发票金额4000多元,骆某某均予收下。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负责衢州地区机顶盒销售业务,主要业务合同是其公司的严某某签订的,其为了与骆某某搞好关系,以便以后业务中对其多关照,多采购其公司的机顶盒,同时希望骆某某能及时将货款结算给其公司,其于2011年下半年在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骆3000元现金(用信封装的),骆予以收下。
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衢州地区机顶盒销售的业务员,其负责与衢州广电网络中心、柯城区广播电视中心站签订合同,为了与骆某某搞好关系,在以后业务中对其多关照,多采购其公司的机顶盒,同时希望骆某某能及时将货款结算给其公司,其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分别通过快递公司送给骆某某1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骆予以收下。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天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衢州、温州地区电缆销售的业务员,从2009年开始与衢州广电总台做同轴电缆的销售业务,为了与骆某某搞好关系,早点将货款支付给其公司,其于2010年中秋、2011年春节、中秋、2012年春节、中秋等分别在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骆某某一张1000元面额的购物卡,共计6000元,骆均予收下。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永新视博数字电视技术有限公的销售经理,其公司与衢州广电总台有很多业务往来,其为了与骆某某搞好关系,希望骆在业务交往过程中别找其麻烦,让其顺利将业务完成,于2011年上半年在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骆一只苹果4手机,骆予以收下。
9、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检察机关于2013年1月21日从被告人家属处扣押IPHONE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50元。
9、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书、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顶盒销售合同、基本交互型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协议、永新视博产品订购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承诺书,证实2007年至2011年期间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同方凌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杰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永新视博数字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与衢州广电网络中心或其下属的衢州市柯城广播电视中心站发生相关业务关系的事实。
10、归案经过说明,证实检察机关于2012年11月28日将被告人传唤到案。缴款书,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50000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骆某某亦有相关供述、亲笔供词在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提供的衢州广电总台外来人员登记表、对账函不能证实其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收受马某某购物卡6000元,经查,被告人骆某某在侦查阶段有供述收受5000元和6000元二种供述,且供述收受5000元较为稳定,可就低认定为50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收受蒋某某 贿赂7000元、收受王某某现金20000元不能成立,收受李某某手机不属受贿,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引诱、提示下而作的辩解。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检察机关讯问录音录像等综合分析全案,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序合法、取证规范;其次,被告人骆某某在案的多次供述、亲笔供词,均由其签名、捺印确认或亲笔所写,内容基本稳定、思路清晰;再次,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能与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对于李某某送给被告人手机的目的,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是为了与被告人骆某某搞好关系,以便能顺利开展更多的业务等事项,均证明被告人明知李某某对其有托请事项而予以收受财物,应认定为受贿。足见其供述、亲笔供词的客观、真实性不容置疑。被告人骆某某推翻其一贯的供述的行为,既与常理相悖、亦与事实不符、更无相应的证据与之对应,纯属趋利避害心理所致,故不予采信。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0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三至四年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骆某某既未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也未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以外的其他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其不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骆某某的违法所得500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不足部分19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根
审 判 员 刘新新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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