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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 2007年12月6日因吸毒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 2007年12月6日因吸毒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3月份,被告人袁×先后六次在长兴县××镇××娱乐休闲会所附近路边,将共计重6克的冰毒贩卖给李××、傅××二人,得款共计人民币2490元。同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袁×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的租房内查获冰毒三包,上述冰毒均予扣押。经鉴定,所扣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4.2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傅××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供述等。原判依照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所扣押的冰毒、吸壶、手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袁×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以贩养吸、最后一次交易属特情介入、从租房查获的毒品不应计为贩毒的数量,同时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袁×贩卖毒品冰毒10.2克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袁×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2、上诉人袁×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袁×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宗冉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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