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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199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199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社区7组某某服饰店对面平房内开设赌博游戏机房,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计6台,向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左右。同年8月底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代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管理该赌博游戏机房,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同年11月4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受雇佣管理该赌博游戏机房,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胡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账本、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肖某某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江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在赌场中没有股份,其拿的钱是用于赌场开支的,其构成赌博罪而不是开设赌场罪,且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提出其只拿了2000元工资,没有非法获利2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社区X组某某服饰店对面平房内开设赌博游戏机房,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计6台,向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左右。同年8月底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代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管理该赌博游戏机房,期间该赌博游戏机房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同年11月4日至9日,被告人肖某某受雇佣管理该赌博游戏机房5天,期间该赌博游戏机房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719元(包括游戏机房的硬币和随身携带的钱款)、疑似赌博机6台,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280元、账本1本,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855元、账本1本、钥匙1串。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证实2012年9月底10月初开始至11月9日,其到涉案游戏机房去玩过7次,输了600余元钱,该游戏机房有6台赌博机,李某某是游戏机房老板,张某某、肖某某负责上分、退分、兑换现金等日常管理。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某、肖某某),证实2012年10月底至11月9日,其到涉案游戏机房玩过8次,输掉4000余元钱。该游戏机房有6台赌博机,三台大的,三台小的。提供上分服务的有三个女的,其中一个已经不做了,肖某某其只看到过5次。

  3、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某、肖某某),证实其小姐妹肖某某在涉案游戏机房打工,给玩游戏机的人上分、退分、收钱、退钱。其到该游戏机房去过三次,张某某都在的。游戏机房每天来玩的大概20个人左右。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某、江某某、张某某),证实2012年6月24日,江某某等人租用胡某某的一间平房开设游戏机房,老板是李某某、江某某和张某某等三人。

  5、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向胡某某租用某某村X组2间房子,租期从2012年6月23日至次年6月22日,租金1.8万元(已付1万、尚欠8千)。

  6、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1月9日19时30分-50分,民警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社区某某服饰店对面一家无名游戏房查获疑似赌博游戏机6台、疑似赌资1元硬币964枚,肖某某及疑似赌资2855元、账本1本、钥匙1串、苏某及疑似赌资1330元、张某某及疑似赌资2280元、账本1本、李某某及疑似赌资755元、陈某甲及疑似赌资410元、陈某乙及疑似赌资400元。

  7、扣押物品清单、账本,证实2012年11月9日,民警从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280元、账本1本,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719元(包括游戏机房的硬币和随身携带的钱款)、疑似赌博机6台,从肖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855元、账本1本、钥匙1串。

  8、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证实2012年11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查获的6台疑似赌博游戏机(捕鱼机“海洋之星Ⅱ”、捕鱼机“水立方”、熊猫机“金鲨银鲨”、熊猫机“JP字样及美女图案”、熊猫机“黄金万两”、熊猫机“狼Ⅱ”)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9、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疑似赌资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的处罚。

  1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前科情况。

  1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1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出代某某),证实2012年8月底,李某某、张某某从“老洪”处接手经营赌博游戏机房,李某某出了2万元,张某某出了1万余元。一共六台赌博机,三台大型上分的,三台小型投币的。9月初游戏机房开业,起先是李某某的老婆代某某和张某某轮流上班,主要是给赌博的人换钱、上分、退分,其有空也去帮忙兑换、上分、下分、换钱。肖某某是11月初过来上班收银的,也是上分、下分、兑换,才上了4、5天。游戏机房每天一般4、5个人来玩,一共获利2万余元,李某某和张某某分别拿了8千余元,其拿了4千元,肖某某拿了4天的工资一共5百元。其在游戏机房没有股份,很多人冲着其的面子过来玩,其也帮忙上分、兑换,所以李某某他们也给其点红利。房子是其向房东租的,付了1万元,还有8千元没付。账本上记的“1056+183+3047+847=5133”是肖某某在11月4日至7日上班赚的钱,一共是5133元,其中包括硬币920元。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某、江某某、肖某某),证实2012年8月底,其伙同张某某、江某某在某某服饰对面开设赌博游戏机房,其出资2万元钱,占35%的股份,后来维修、买电板之类的其又贴了些钱,张某某出资1.4万元,也占35%的股份,江某某不出钱,拿干股,负责游戏机房的安全和维修、买东西之类的。张某某平时就在店里,如果没人帮忙看店,就是张某某看店。其妻代某某从2012年9月初到11月初管理游戏机房,代某某和张某某轮流上班,一般4天轮一下,两个人换着管理,主要是开关店门、收钱、给客人上分、退分、换钱。11月初,店里请了肖某某帮忙管店,肖某某一共来了7天,其中1天生病休息了,肖某某一共拿到5百多元,是4天的工资。游戏机房一共获利三万元左右,其和江某某各拿了8千多元,张某某拿了1万元左右,基本上4天分一次钱,代某某拿了2千余元生活费。账本最后一排写的“1056+183+3047+847=5133”应该是最近四天(11月4日到7日)赚的钱,账本上都是分值的,汇总成10元100分的比例换算,加上三台小赌博机的硬币920元,总数就是赚了5133元。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某、肖某某),证实2012年9月初,其伙同李某某、江某某从“老洪”处接手经营某某服饰店对面的赌博游戏机房,其与李某某各占35%的股份,江某某占30%,但拿的是干股,江某某主要负责对外联系和维修之类的事情。游戏机房一共有6台机子,三台大的,三台小的,有时每天能赚1千余元,有时每天赚几百元,有时亏的也有。除去开支,期间共获利23000元左右,其与李某某分别拿到8千元左右,江某某拿的应该不到7千元,另外开支3千元左右。2012年9月份的时候是李某某的老婆管的多,李某某的老婆拿到过4千元。11月份有人介绍肖某某来店里管理,没上几天班就被抓了,肖某某拿到5百余元钱。账本上记的“1056+183+3047+847=5133”是11月4日到7日赚的钱,除去开支一共赚了5133元,包括硬币920元在内的。游戏机房开始生意不好,到10月下旬开始好了起来。

   17、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出江某某、张某某),证实2012年8月27日,其丈夫李某某入股了一家赌博游戏机房,这家游戏机房之前就开了,是“老洪”和江某某、张某某合伙开的,后来“老洪”退股不做了,李某某就顶替“老洪”。李某某和张某某各占35%的股份,江某某占30%,赚了钱也按这个比例分账。其给了李某某2.6万元入股的,江某某没出钱,是拿干股的,保证游戏机房的安全,不会被公安抓。其在店里帮忙给客人上下分、换钱,11月初,李某某说店里招了一个女的,其就再也没去过了,其一共就拿了2千余元工资。

  1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某、张某某、江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日,朋友介绍其到某某服饰对面一家无名游戏机房上班,当时江某某和张某某都在店里,是江某某与其谈的工资,说好4千元每月,其从11月4日中午去上班,8号请假,9号上班时晚上被抓了。其主要负责上分、退分、换钱,大的赌博机的钥匙也归其管。其只知道有两个老板,一个是江某某、一个是李某某。游戏机房平均一天的利润至少是1千元。2012年11月4日,江某某给了其1800元做本钱,11月6日,其手里有5200元,赚了3400元,其交给张某某4000元,11月7日晚上6时许,其手里有2200元,赚了1000元,都给了两个老板,张某某也把钱拿出来交给他们。当时发完工资,老板又给了其1000元,到下班时赚了300元,8号其请假,江某某从其这里拿走900元本钱。9号其去上班时张某某给了其570元本钱,被抓获时其身边有2355元,实际赚了1385元。其上班期间,一共获利6085元。其一共拿到了540元工资,其中20元是奖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在赌场中没有股份,其拿的钱是用于赌场开支的。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在涉案游戏机房占有30%的干股,并实际从游戏机房赚得的钱中分成获利。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代某某辩称其只拿了2000元工资,没有非法获利20000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肖某某参与期间的获利情况,足以认定2012年8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代某某管理游戏机房期间,该游戏机房非法获利20000余元,至于其个人获利多少,不影响其对该获利金额承担责任。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江某某所提其构成赌博罪而不是开设赌场罪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系赌场合伙人,被告人代某某系赌场的实际出资人,且负责管理赌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九元、赌博游戏机六台,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均予以没收或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骏

  人民陪审员董国兴

  人民陪审员蒋雪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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