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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甲。 委托代理人朱甲。 原审被告人胡乙。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甲、胡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甲。


委托代理人朱甲。


原审被告人胡乙。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甲、胡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丽庆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浙丽刑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胡甲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浙丽刑申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助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朱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人胡甲、胡乙系同胞兄弟。在经营庆元县天天保健品经营部期间,明知经营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药品经营,被告人胡甲负责联系药品的进货和销售,被告人胡乙根据被告人胡甲的旨意负责提货、送货、推销等事项。


2010年初至2011年底,被告人胡甲、胡乙从龙泉市殷某某、苍南县黄甲(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新光”黄芪生脉饮计23025盒,计人民币317745元;“九芝堂”驴胶补血颗粒计1697碗,计人民币76365元;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神补脑液”计5864盒,计人民币87960元;吉林敖东集团金某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脑心舒口服液”计300盒,计人民币1215元;“修正”益气养血口服液计34盒,计人民币336.60元;“皇城”脑心舒口服液计360盒,计人民币1422元;“美媛春”清热解毒口服液计245盒,计人民币1764元。以上药品购入金额共计人民币486807.60元。


截止案件查处时,被告人胡甲、胡乙实际已售出“新光”黄芪生脉饮计20925盒,计人民币290034.50元;“九芝堂”驴胶补血颗粒计1337碗,计人民币58886元;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神补脑液”计1366盒,计人民币21210.10元;上述药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0130.60元。


2011年11月17日,庆元县公安局从庆元县天天保健品经营部仓库扣押“新光”黄芪生脉饮计2100盒;“九芝堂”驴胶补血颗粒计360碗;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神补脑液”计4498盒;吉林敖东集团金某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脑心舒口服液”计300盒;“皇城”脑心舒口服液计360盒;“修正”益气养血口服液计34盒;“美媛春”清热解毒口服液计245盒。上述扣押药品的价值计人民币11738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庆元县天天保健品销货清单、销货凭证,庆元国大超市有限公司入库单,证人胡丙、吴乙、毛某某、郑某某、练某某、殷某某、黄甲、彭某、吴丙、林某某、黄乙、吴丁、叶甲、周某某、吴戊、张某某、吴己、朱乙、杨某某、吴庚、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甲、胡乙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甲、胡乙及相关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一审认为:被告人胡甲、胡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胡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胡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本案扣押的“新光”黄芪生脉饮计2100盒;“九芝堂”驴胶补血颗粒计360碗;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神补脑液”计4498盒;吉林敖东集团金某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脑心舒口服液”计300盒“皇城”脑心舒口服液计360盒;“修正”益气养血口服液计34盒;“美媛春”清热解毒口服液计245盒,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甲、胡乙非法经营药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人胡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过重,有悖现行法律规定。请依法改判。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甲、胡乙非法经营药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胡甲提出本案不能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乙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胡甲、胡乙违反国家有关某某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胡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胡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认定两原审被告人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综合本案事实及两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主刑量刑适当,附加刑罚金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附加刑罚金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条规定,判决:一、维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胡甲、胡乙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对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二、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胡甲、胡乙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胡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四、被告人胡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申诉人胡甲申诉及辩护人辩称,一、二审法院以申诉人胡甲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为由,判处申诉人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其经营数额还是销售数额、实际获利数额,均未达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中关于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申诉人所经营的药品都是保健类药品,没有给社会公众带来危害性和造成危害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申诉人主刑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胡甲、胡乙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请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申诉人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亦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胡甲、胡乙违反国家有关某某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胡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胡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再审,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有误,鉴于一、二审认定本案犯罪情节有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浙丽刑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本院(2012)浙丽刑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胡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人胡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伟杰


审 判 员 余建兴


审 判 员 范云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叶东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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