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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翁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
(2013)松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翁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公寓门口欲向谢某出售发票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伪造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共计250份。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谢某、顾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扣押清单及清点记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翁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公寓门口处欲向谢某出售发票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伪造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共计250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其通过名片上的电话联系了1名男子要购买5本《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对方称每本要500元,其表示同意,之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某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公寓门口进行交易,至当日9时50分许,其接到电话,对方称其要购买的发票已经送到。在小区门口,对方还没有向其交付发票,其也没有向对方付钱,就有民警过来检查将其等带至派出所;经照片辨认指出在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公寓门口与其进行发票交易的男子系被告人翁某。

2、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250份发票系伪造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翁某处扣押得250份《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的事实。

4、证人顾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系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公寓门口有人交易发票后,至上址将被告人翁某抓获。

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二百五十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