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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93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
(2013)闸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93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4月、2001年7月、2006年1月因吸毒分别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三年、二年三个月。2008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臧*,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被告人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在上海市闸北区闻喜路**号***足浴店内,窃得被害人詹*放置于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1元)及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20元后逃逸。马**逃离现场后即与被告人臧*取得联系,于次日凌晨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号门口进行销赃,臧*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05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同月31日,臧*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建峰。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马**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臧*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臧*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张**、朱**、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小额往账详细信息》、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及拍摄的被窃手机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臧*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对二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连同缴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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