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2012年5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 被告人刘××。2012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刘××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甲、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甲与胡某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王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刘××至台州市××文化路××号姜某某暂住处,看到张乙(另案处理)拿出甲基苯丙胺吸食,遂要求张乙帮忙购买毒品,并给毒资3800元。同日21时许,张乙通过王乙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泽太公路与机场路交叉路口向“华某”(身份不明)购得甲基苯丙胺9.62克,带回姜某某暂住处交给刘××。同日23时许,刘××按照王甲要求至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宾馆将甲基苯丙胺9.62克贩卖给胡某某得款6000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月9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2部、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通话清单、证人钟某、缪某某的证言、张乙、王乙的供述、购毒者胡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尿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刘××明知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次计9.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甲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 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