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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清,浙江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
(2013)杭萧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清,浙江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出发驶向杭州市区。当日11时4分许,其驾车沿萧山区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71KM+900M的地方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余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载货,行经人行横道路段未减速行驶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违法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电话查询记录,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款支取单;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载货,行经人行横道路段未减速行驶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权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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