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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85号 原告杭州某某车业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业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85号

  原告杭州某某车业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业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车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与浙江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为3 000 000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导致浙江某商业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无力偿还,于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3月20日代被告支付利息35 775元,于同年6月20日代被告支付利息36 600元及本金1 500 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为支付的本息共计 1 572 375元,并对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工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车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某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浙江某商业银行借款3 000 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向民泰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浙江某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及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已代为被告向浙江某商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 501 661元的事实;4.现金缴款单二份,欲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浙江某商业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72 3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与浙江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为3 000 000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导致浙江某商业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无力偿还,于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3月20日代偿利息35 775元,于同年6月19日代偿利息36 600元,同年6月28日代偿本息1 501 661元,共计代被告偿还本息1 574 036元。原告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车业公司为被告工具公司向浙江某商业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原告在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某某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代偿款1 572 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952元,减半收取9 476元,由杭州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某某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严 潇 丹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 锋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