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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华,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逢源北街X号X房。2010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华,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逢源北街X号X房。2010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X华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华路64号之一红三食品店门口,企图盗窃该店店主被害人蔡某某的香烟时被发现。被告人李X华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X华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华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华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原物照片),被害人蔡碧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本院(2010)荔法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X华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О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