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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坚,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山村西X巷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坚,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山村西X巷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X坚在本市荔湾区东?北路与东?南路交界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挂包中缴获黄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37.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X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荔湾区东?北路与东?南路交界处对被告人何X坚进行盘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挂包中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37.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黄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坚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原物照片)、现场照片,证人邓恩祥、杨伟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326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何X坚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白色晶体2包、黄色晶体2包及红色药丸1包,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О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