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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凤,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83042483××,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文化程度中专,住四川省剑阁县张王乡号角村4组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凤,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83042483××,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文化程度中专,住四川省剑阁县张王乡号角村4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李×云,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83100522××,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宜都市王家畈乡樟桂岭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邓×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川,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2011313××,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大足县柏家乡洪福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熊×喜、程×宇,北京市××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辩护人邓×新、熊×喜、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伙同吴奔辉(另案处理)等4人去到本市荔湾区东风西路西场电器城门前的人行道时见到被害人彭某杰饮醉酒躺在地上,4人假意将被害人彭某杰扶到对面的马路,然后向富力半岛的方向行走,当行至增?桥下桥位置人行道时,4人按住被害人彭某杰并强行抢走其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三星牌I91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8元)。得手后,被告人岳×凤、李×云为摆脱被害人抓捕,再次殴打被害人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岳×凤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云在、何×川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凤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云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邓建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云初犯、偶犯,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云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川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熊×喜、程×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川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危害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岳×凤归案,具有立功表现,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川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伙同吴×辉(另案处理)等4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西场电器城门前的人行道时见到被害人彭某杰饮醉酒躺在地上,4人假意将被害人彭某杰扶到对面的马路,然后向富力半岛的方向行走,当行至增?桥下桥位置人行道时,4人按住被害人彭某杰并强行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三星牌I91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8元)。得手后,被告人岳×凤、李×云为摆脱被害人,再次殴打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后四人回到其租住的出租屋将抢得的赃款均分,之后将手机销赃得款800元,所得赃款由四人均分。

2013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将被告人李×云抓获。同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长乐市将被告人何×川抓获。被告人何×川归案后向公安人员提供了被告人岳×凤的有关资料,侦查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核实岳×凤真实身份,经布控于2013年4月1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康乐村一网吧将被告人岳×凤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雄的证言,同案吴×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9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云、何×川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云、何×川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何×川均在案发现场与同伙共同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川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岳×凤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川提供犯罪前、犯罪中同案犯联络方式等相关资料,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何×川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何×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红斌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




二O一三年 八 月 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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