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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冒名方某敏,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XX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XX街道办事处X店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冒名方某敏,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XX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XX街道办事处X店XXX号,暂住该餐厅。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玮、书记员黄玉芬出庭,被告人方某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上城区XXX79号XXXX公司员工宿舍内,趁同寝室员工宋某某外出工作之机,窃得宋某某的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敏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3100元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威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俞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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