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78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 温州市瓯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2013年6月19日的法庭审理过程某,发现本案不宜适应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16日,被告人余甲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委会以人民币674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该村“××”的土地约1.7407亩,并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余甲将其所购土地含厂房(厂房造价人民币389534元)以人民币280万元的价格非法倒卖给刘××,从中获利人民币230余乙。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余甲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刘某某的证言,土地出让协议书及收据,立厂房转让出卖字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指控认为,被告人余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经过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获利金额有异议,其认为涉案土地上厂房已于委托鉴定之前被拆除,故房屋鉴定价格是不准确的,也必然影响到涉案土地价值的认定。同时被告人在占有使用房屋的十余年时间里,因各种原因支付厂房的建造和维修费用共计180余乙,起诉书指控的获利金额明显过高。另外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平日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案的犯罪原因是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6日,被告人余甲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委会以人民币674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该村“××”的土地约1.7407亩,并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余甲将其所购土地含厂房(厂房造价人民币389534元)以人民币280万元的价格非法倒卖给刘××,从中获利人民币230余乙。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余甲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余甲已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余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0日,其向同村村民余甲购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 “××”地块上的厂房一处(该处厂房无合法的用地手续),双方订立《立厂房转让出卖字据》一份,交易价格为280万元,已履行完毕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共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支部书记;被告人余甲和证人刘××均是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民,某“村两委”于2001年之际将村里“××”地块上的1.56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余甲用于投资建厂,被告人余甲于2011年3月10日就上述涉案土地上的厂房(该处厂房无合法的用地手续)以280万元的交易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刘××;双方订立有《立厂房转让出卖字据》一份,其同时系字据上的见证人的事实。4、土地出让协议书及收据,证实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ד村两委”的同意,被告人余甲于2001年4月16日从村里受让获得一块面积为1.563亩的集体闲置地用于投资建厂,其当时向村集体支付转让款67400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ד村两委”和村党员会议的同意,村集体将村里“××”地块上的1.56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余甲,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手续的事实。6、立厂房转让出卖字据,证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余甲向证人刘××转让涉案厂房(含土地),涉案土地及厂房的交易价格为280万元的事实。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厂房的评估价值为389534元,涉案土地价值为2410466元的事实。8、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实经勘测,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7407亩(1160.47平方米)的事实。9、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和土地案件鉴定会签表,共同证实在1996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中,显示涉案地块的土地类别为水田;在2004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和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中,显示涉案地块的土地类别为建设用地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甲经公安某某通知后即行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甲的身份情况。12、退赔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余甲主动退出的赃款20万元已扣押于本院的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获利数额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土地出让协议书及收据,立厂房转让出卖字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上的厂房价值系鉴定机构依照相关事实和规则依法作出的,且与被告人余甲的相关供述能够互相印证,故认为涉案厂房的鉴定价格合理的,对起诉书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余甲在建造和维修厂房过程某所负担的各项成本和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即使事实存在,因厂房本身系被告人自有使用的非法建筑,相应的责任后果亦应自负,该部分成本和费用不应从非法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甲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甲已退出的赃款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余甲剩余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