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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5月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5月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朱某来到温州市××街道××村××19弄-1号二楼张某某的宿舍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陈×及张某某的儿子张某(另案处理)见状便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朱某。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全身多处外伤,以其左手腕关节处不完全离断为重,左腕创口近环形,仅桡背侧少许皮条相连,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正产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督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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