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明知没有相应还款能力,在某某银行办理了其本人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1张(卡号:6226880001698026686)。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通过POS机上拉卡套现的方式用该卡透支人民币49,900余元,该透支款项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张某仍拒不归还。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某某银行通过被告人张某的账户收到了还款人民币71,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开户申请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张某涉嫌诈骗某某银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还款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