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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宁波市海曙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邬筱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夫、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筱敏、邬筱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冒充宁波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网管员身份,以公司采购的名义,以签单赊账的形式,向宁波三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某骗取组装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9 600元。后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4 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

2、2012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冒充宁波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网管员身份,以公司采购的名义,以签单赊账的形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组装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6 4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 200元,苹果平板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7 96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又以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组装电脑4台,价值人民币12 800元,苹果4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 250元,苹果平板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5 740元,并于2012年11月18日委托被告人朱某某到被害人陈某某处提货。

3、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冒充宁波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网管员身份,以公司采购的名义,以签单赊账的形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组装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6 400元,并于当天由被告人朱某某前往提货。后被告人陈某以总计人民币26 200元的价格将2012年11月16日和同年11月18日所骗得的财物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

4、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冒充宁波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网管员身份,以公司采购的名义,以签单赊账的形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 98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12 400元。后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7 2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

5、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冒充宁波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网管员身份,以公司采购的名义,以签单赊账的形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AOC液晶显示器3台,价值人民币2 700元。

6、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冒充宁波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网管员身份,以公司采购的名义,以签单赊账的形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惠普激光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1 500元,惠普硒鼓4盒,价值人民币1 840元。

7、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冒充宁波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网管员身份,以公司采购的名义,以签单赊账的形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联想笔记本电脑4台,价值24 800元。

8、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冒充宁波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网管员身份,以公司采购的名义,以签单赊账的形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AOC液晶显示器3台,价值人民币2 700元。

9、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冒充宁波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网管员身份,以公司采购的名义,以签单赊账的形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 200元,惠普硒鼓4盒,价值人民币1 840元。

10、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冒充宁波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网管员身份,以公司采购的名义,以签单赊账的形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惠普激光打印机2台,价值人民币3 000元,惠普硒鼓4盒,价值人民币1 840元。

11、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冒充宁波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网管员身份,以公司采购的名义,以签单赊账的形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组装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6 040元,WD500G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370元。后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2 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均系自首。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鉴定机构认定涉案物品的价格偏高,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揭发了他人收购陈某赃物的行为、退还赃款、鉴定机构认定涉案物品的价格偏高,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谎称自己是宁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网管员,以公司采购数码产品为由,以签单赊账的形式,从被害人陈某某处诈骗得价值人民币128 560元的数码产品。后被告人陈某以低价处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购的数码产品以套现为由,将上述数码产品中价值人民币78 160元的数码产品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具体如下:

1、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从陈某某处骗得组装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9 60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低价收购上述物品。

2、同月16日,被告人陈某从陈某某处骗得组装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6 4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 200元)、Ipad4平板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7 96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低价收购上述物品。

3、同月18日,被告人陈某从陈某某处骗得组装电脑6台(价值人民币19 200元)、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 250元)、Mini Ipad平板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5 74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低价收购上述物品。

4、同月19日,被告人陈某从陈某某处骗得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 98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12 40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低价收购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

5、同月20日,被告人陈某从陈某某处骗得液晶显示器3台(价值人民币2 700元)。

6、同月24日,被告人陈某从陈某某处骗得惠普激光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1 500元)、惠普硒鼓4盒(价值人民币1 840元)。

7、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从陈某某处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4台(价值人民币24 800元)。

8、同月27日,被告人陈某从陈某某处骗得液晶显示器3台(价值人民币2 700元)。

9、同月28日,被告人陈某从陈某某处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 200元)、惠普硒鼓4盒(价值人民币1 840元)。

10、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从陈某某处骗得惠普激光打印机2台(价值人民币3 000元)、惠普硒鼓4盒(价值人民币1 840元)。

11、同月5日,被告人陈某从陈某某处骗得组装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6 040元)、硬盘1个(价值人民币37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低价收购上述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1月中旬,陈某联系到自己,称其在某物业做网管,说来我店里采购数码产品,后于11月14日至12月5日间,先后11次从自己店里购买价值人民币128 560元的数码产品,但均没有付账;其中,11月18日上午,是陈某的朋友来提货的,将陈某于11月16日下午和18日上午订的货都提走了;因陈某一直没有结账,于2013年1月找到某物业管理公司,对方说没有委派陈某购买过数码产品,才知道被陈某骗了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系其单位宁波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客服员,平时负责卫生、巡逻等工作,公司没有委派他采购过任何数码产品的事实。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1月中旬,陈某联系到自己,称其在某物业公司做网管员,有权给公司采购数码产品,因采购的东西多了,公司用不上就打算拿来卖给我,经查看数码产品的出货单,上面确实写了某物业公司的抬头,我就相信了他,先后四次从陈某处收购液晶显示器、联想笔记本电脑、惠普打印机、硒鼓等数码产品的事实。

4、有关商品送货单、记账凭证、发票,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14日至12月5日间,先后11次从陈某某处骗得多台组装电脑、苹果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等数码产品的事实。

5、有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经辨认指出,梁备战为收购陈某诈骗所得其他数码产品的人;被告人陈某经辨认指出,朱某某即是收购其诈骗所得数码产品的宁波男子,梁某某就是收购其诈骗所得数码产品的外地人;陈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朱某某即是当天提陈某提货的男子;

6、有关刑事扣押笔录、暂扣款票据,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

7、有关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8、有关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31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诈骗陈某某数码产品并低价销赃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收购陈某数码产品的事实。

9、有关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的身份信息。

10、有关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数码产品价值人民币128 56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的供述在案。

在庭审中,辩护人李筱敏向本院递交有关数码产品报价单,因与本案案发时间段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部分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辩护人张明夫提出鉴定机构认定涉案物品的价格偏高,经查,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销售价格认定价格并无不妥且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销售价格与当时同类产品的市场售价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筱敏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揭发了他人收购陈某赃物的行为、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鉴定机构认定涉案物品的价格偏高、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朱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人民陪审员 华 爱 丰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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