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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1967年1月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
(2013)松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1967年1月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宗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某镇某路某号成人保健用品店,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将“勃金V8软胶囊”药品(共计8粒)销售给马某。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宗某,并查获“勃金V8软胶囊”、“澳洲袋鼠精”药品(共计108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施某的证言,清点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五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宗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