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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31日到案羁押,同年4月2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甲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31日到案羁押,同年4月2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甲。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利用在宁波海事局三江口海事处执法大队担任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在其辖区内进行各种作业的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许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及许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78000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沈×向所在单位宁波海事局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后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人事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打捞合同、简历、收条、支出项目结算会签单,证人朱某某、许某某、刘乙、林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沈×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在朱某某、刘乙等人向其行贿时均几次推脱,可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主动向单位相关领导交代自己受贿事实,之后在检察机关也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受其委托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利用在宁波海事局三江口海事处执法大队担任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在其辖区内进行各种作业的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许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及许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7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沈×为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辖区内进行河道清淤工程的施工船只提供监督管理、安全检查方面的关照,并于2009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前夕,在本区白沙码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三年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2009年3、4月份及2010年年初,被告人沈×为许某某在辖区内借用资质打捞“星海529”沉船,以及与他人合作打捞“苏骏驳8号”沉船提供监督管理、方案指导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并在打捞“苏骏驳8号”沉船工程某某后不久,在本市江东区平安宾馆收受许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沈×为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辖区内进行河道清淤工程的淤泥运输船只提供监督管理、安全检查方面的关照,并于2010年4月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人沈×为宁波市林龙海运有限公司在其辖区内从事渣土运输的船只提供监督管理、安全检查方面的关照,并于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夕,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林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三年共计人民币30000元。
5.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人沈×为宁波市敏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辖区内从事渣土运输的船只提供监督管理、安全检查方面的关照,并于2013年春节前夕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沈×主动向所在单位宁波海事局领导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之后又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交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乙、朱某某、林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负责经营的公司在从事清淤工程、建筑垃圾清运等工程期间,为得到负有监管职责的被告人沈×在船只有无营运证、船上人员相关证件是否齐全、是否人证相符、是否按照规定航道行驶、有无超载等的日常检查、监督中多多关照,保持工程进度,分别向被告人沈×行贿的事实经过;
2.证人许某某、许定扬的证言,证实许某某为打捞盐业码头沉船通过船主向其他海运公司借资质、为打捞苏骏驳8号沉船帮绪扬海运公司找沈×帮忙中标,并在沉船打捞过程中得到沈×方案指导等方面的帮助,事后许某某为表示感激,向沈×行贿的事实经过;
3.书证支出项目结算会签单、宁波市三江某某恢复性清淤工程分包合同、宁波市三江某某恢复性清淤工程(三期)分包合同、合同会签单、宁波市三江某某恢复性清淤工程(三期)补充合同、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安全、消防、环保管理协议书,证实朱某某所在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宁波市三江某某清淤、疏浚工程,受三江口海事处监管等的事实;
4.书证宁波市建筑渣土水上清运卡,证实林某所在林龙海运有限公司在三江口海事处辖区承接建筑渣土水上清运业务的事实;
5.书证宁波市建筑渣土水上清运卡、租船协议、补充协议,证实王某某所在宁波市敏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船只从事建筑渣土水上清运业务,受三江口海事处监管等的事实;
6.书证《关于报送“晨晓2”轮与“苏骏驳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关于报送“星海259”轮与“浙甬海顺1号”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打捞合同、关于“星海259”轮打捞过程中该船堵漏器材的情况说明、收条,证实许某某及一海运公司合作承接沉船打捞业务等事实;
7.书证身份证明、公务员登记表、简历、宁波海事局甬海干(2005)241号、(2007)285号、(2011)13号文件、关于杨志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宁波海事局各部门职责情况,证实被告人沈×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及其职责职权等的事实;
8.书证中共宁波海事局党组纪检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沈×涉嫌受贿犯罪,后被告人沈×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于2013年3月29日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领导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之后又于3月31日向检察院反贪局交代了收受朱某某、刘乙、许某某等人钱财的事实;
9.书证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沈×已经退交全部赃款的事实;
10.被告人沈×的多次供述能与证人证言等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应视作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请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7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倪小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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