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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5月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飞,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杨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5月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飞,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指定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某信息苑内,因电脑鼠标不好要求更换机器一事与管理员李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郭某某脚踢李某腹部致李某倒地。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当日被取保候审。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自首,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其脚踢被害人李某腹部,致李某倒地受伤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辩解是李某先动用凶器打他,他予以还击。

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自首,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某信息苑内,因更换电脑与管理员李某发生口角。19时50分许,等候在信息苑门口的被告人郭某某见李某准备下班即上前质问,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朝李某脸上吐口水,李某用锁门的环形锁挥向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拳击李某额部,李某又用环形锁抽被告人郭某某背部致挫伤,被告人郭某某脚踹李某腹部致李某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外伤致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3月13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2年5月16日16时许,我在本市某信息苑上班,被告人郭某某要求更换机器,因为我们有规定不能换机器,我就说了他几句,最后还是给他换了机器。19时50分许,我准备关门下班时,被告人郭某某上前质问我今天为什么要因为换机器的事多话,还朝我脸上吐了口水,我一时气不过,就随手用准备锁门的环形锁朝他挥过去,他挥拳朝我的额头打了过来,我又用环形锁朝他身上挥过去,他朝我腹部踹了一脚,我仰天倒地受伤。

2、证人屠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6日,她们在本市某图书馆上班,19时50分许,她们听到某信息苑有人在争吵的声音,打开门看见一名青年男子正在与信息苑管理员李某争吵,后看见那名青年男子突然抬起右脚朝李某的腹部猛踢一脚致李某倒地受伤。经辨认,屠某某、陈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就是将李某踢伤的男子。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人郭某某背部挫伤。

4、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5、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16日16时许,我在本市某信息苑上网,因电脑鼠标不好要求换机器,管理员李某说了我好几句。19时45分,我故意留在信息苑门口等候李某,19时50分许,我见李某准备关门下班,就上前质问她为什么我要换机器时她多话,双方吵了起来,我朝她脸上吐口水,她拿起准备锁门的链条锁朝我身上抽了过来,没有抽到我,我推她脸,她拿链条锁抽到我的后颈部,我就用右脚踢她腹部,她倒地受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被告人郭某某于庭审后将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交至本院。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人民币2,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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