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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某,男,1992年8月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松刑初字第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某,男,1992年8月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邬某,男,1986年10月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08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3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某镇某组某号。2012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廖某,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王某,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史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邬某、廖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夏某,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被告人王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邬某与朱某、梁某(均另案处理)携带大力钳,乘坐被告人廖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车墩镇某路某路西侧50米处,窃得通信电缆若干。嗣后,将上述通信电缆销赃至本区石湖荡镇东港村476号,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约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2年12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邬某与朱某、梁某携带大力钳,乘坐被告人廖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车墩镇某路某公路面侧100米处,窃得价值人民币7,641元的通信电缆100余米。嗣后,将窃得的通信电缆再次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约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2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邬某、刘某与朱某、梁某携带大力钳,乘坐被告人廖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车墩镇某村某号北侧,窃得价值人民币6,933.50元的通信电缆100余米。嗣后,将上述通信电缆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约4,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3年1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邬某、刘某与朱某、梁某携带大力钳,乘坐被告人廖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某路、某路南侧200米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4,640元的通信电缆。嗣后,将上述通信电缆销赃至本区某路1165号,被告人史某与曹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3年1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与梁某携带大力钳,乘坐被告人廖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联络公路某号某幼儿园附近,窃得价值人民币7,792元的通信电缆200米。嗣后,在被告人刘某的协助下,将上述通信电缆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史某和曹某。

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夏某、邬某、刘某、廖某欲作案时被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廖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王某、史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邬某、刘某、廖某、王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电信局提供的发破案报告表、采购单、调拨单,证人陈某、陈某、王某、佘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邬某、刘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予以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及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夏某、邬某、刘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某、邬某、刘某、廖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史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邬某、刘某、廖某、王某、史某在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邬某、刘某、廖某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通信电缆并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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