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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堂荣、刁翠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5时,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渝BD5102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沿吴朱公路往朱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葛湾路段时,因罗某某操作不当,将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本案被害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腹部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垫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7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危害小,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5时,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渝BD5102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沿吴朱公路往朱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葛湾路段时,因罗某某操作不当,将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本案被害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腹部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垫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7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3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46754.05元,被告人罗某某赔偿8584.68元。现被告人罗某某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明、程某惠、张某良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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