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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牛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牛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4日8时许,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冯某、李某某带领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城管队员叶某、唐某、赵某、林某君等二十余人对戚家山街道五矿路上占道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到戚家山街道××矿路××号港城早餐店时,发现该店的烤炉占道经营,并且店主拒绝将烤炉搬进店内,城管队员遂决定扣押占道经营的烤炉。被告人倪×、牛甲见状即上前阻拦。倪×将店里蒸笼的热水泼向执法的城管队员,并用啤酒瓶砸打城管队员。牛甲持铁钳砸打城管队员,在铁钳被夺下后,又拿起菜刀欲砍城管队员。二被告人的上述暴某某为造成城管队员叶某头皮裂伤,唐某右手掌皮肤裂伤,赵某颈部皮肤烧烫伤。经鉴定,叶某、唐某、赵某三人的伤势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倪×、牛甲积极向叶某、唐某、赵某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牛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某、邱某、冯某、夏某某、李某某、牛乙、牛某、唐某某、董某某、吴某、胡甲、杨某、汪某某、胡乙、商庆发、韩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执法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劳动合同、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牛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牛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牛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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