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某某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4时许,宁波市公某某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民警孔某某接到公某某指挥中心指令后,带领协警到新碶街道明州路英之杰物流停车场处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期间,被告人孔甲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殴打民警孔某某及协警汪某某、胡某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致民警孔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同月10日,被告人孔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甲多次向民警孔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子鹏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康某、谷登翠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接警记录单和反馈单、警官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甲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