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5年8月因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行为被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2006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7年11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11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罚款500元。2010年4月因供人赌博行为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罚款400元。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叶某某、方某、方某某、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叶某某、方某、方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初起,被告人丁某某、叶某某、方某、方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区川沙新镇开设无名游戏机房,并摆放1台名为“鲨鱼海洋”游戏机(八联机)、1台名为“排山倒海”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名为“渔乐万能”具有退币口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名为“顶级斗地主”的游戏机、1台名为“疯狂斗地主”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1月2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方某、方某某、邢某某,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2,050元。 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方某、方某某、邢某某、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叶某某、方某、方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江某宙、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志清的证言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协议,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被告人丁某某、叶某某、方某、方某某、邢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叶某某、方某、方某某、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叶某某、方某、方某某、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方某、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邢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某、叶某某、方某、方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