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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
(2013)浦刑初字第1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某网吧外,为报复泄愤打电话纠集他人携带砍刀将被害人李某春面部砍伤,致使被害人李某春面部皮肤裂伤,鼻部向左歪曲影响容貌。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春的伤势已构成重伤。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春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聂某某、代某某、李某安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纠集他人砍伤被害人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害人李某春的伤势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并非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某网吧外,为报复泄愤,打电话纠集他人携带砍刀将被害人李某春面部砍伤,致使被害人李某春面部皮肤裂伤,鼻部向左歪曲影响容貌。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春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6日凌晨,其在上海市某区某网吧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并打了他,后张某某对李某某说打电话叫人过来,李某某遂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期间,张某某离开了网吧。后李某某与几名男子找到其,其中一名男子用刀砍伤其脸部,该人动刀前曾问其是否打了张某某。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凌晨4时许,其在某网吧被人殴打,后其离开网吧时看到几名男子拿着刀从5楼电梯口出来。
  3、证人聂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6日凌晨4时许,他们因看到张某某与李某春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而上前劝架,期间,张某某让李某某打电话叫人来,李某某遂边离开现场边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后李某某与几名男子回到现场,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砍刀,该男子大声问谁打了张某某,李某春说是他打的,该男子就砍了李某春脸部一刀。张某某在李某春被砍之前已离开现场。
  4、证人李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6日凌晨,其在某网吧门口看到李某某与几名男子在一起,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砍刀,后拿砍刀的男子朝李某春的脸上砍了一刀。
  5、验伤通知书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春的受伤及伤势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害人李某春的伤势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辩护人所提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并非加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非加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作为纠集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显然不属于次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之初并未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其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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