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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歧河乡响铃寺村。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歧河乡响铃寺村。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章炜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用撬棍撬开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安贤陵园常青苑某墓穴的石板,窃走墓穴内两个骨灰盒,后将骨灰盒藏匿于陵园内山上树丛中,并将一张写有自己电话号码的纸条放置于一空饮料瓶内压在墓穴石板下。同年3月30日晚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盗墓穴墓主的亲属被害人徐某、徐某某短信联系,并以将两个骨灰盒毁掉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40万元。后因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杨某某尚未取得钱款即于同年4月2日晚在租房内被警方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两个骨灰盒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作案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蛇皮袋一个、撬棍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查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图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的短信记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式,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蛇皮袋一个、撬棍一个,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群

  人民陪审员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王俊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夏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