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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38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朋,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
(2013)浦刑初字第23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朋,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广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上南路口某某酒店大堂,将甲基苯丙胺2.06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另行处理),后被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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