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尔东,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靖宇,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尔东、邓靖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沪FB2298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通茂大酒店正门口通道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后侧与酒店移动门相撞,造成物损人民币416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mg/ml。 被告人刘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对酒店的物损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庞某某、顾某、杨某某、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相关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临时行驶号牌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