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因与王建兴有矛盾而怀恨在心,遂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等人至本区曹路镇王某某暂住处,强行踹坏房门闯入室内,并踢踹屋内物品及殴打王某某妻子刘某某致面部软组织挫伤。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分别因重大作案嫌疑和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向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张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肖某某、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