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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 辩护人李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镎,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
(2013)浦刑初字第2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

辩护人李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镎,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李荃、李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喜马拉雅中心的女厕所内因琐事与严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严某某报警后,民警左某某和同事至现场处警。当左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调查询问时,被告人孙某某扇左某某耳光并用脚踢左某某下体,致左某某阴囊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证人严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情况证明、左某某简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经过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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