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XX、XXX、XXX(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XXX的天竺牌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XXX的价值人民币473元的奥德赛电瓶车1辆、XXX的价值人民币833元的比德文电瓶车1辆、XXX的价值人民币2271元的白天鹅电瓶车1辆、XXX的价值人民币1953元的卧龙电瓶车1辆,被告人XXX明知上述合计价值人民币5530元的电瓶车是赃物而分别以人民币200元、人民币250元、人民币300元、人民币400元、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XXX发现XXX电瓶车座下的人民币8600元后予以藏匿,案发后该卧龙电瓶车及人民币8600元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XXX。 2013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XXX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盛世家X面XX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XXX已退赔人民币1577元,XXX、XX各退赔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失窃物品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赔偿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萍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利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