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2013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QQ轿车沿本区老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正路北约100米处时停车,因疏于观察,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老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及其女儿摔倒。 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ml。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