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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益江路;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
(2013)浦刑初字第2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益江路;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轶,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铁力,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辩护人丁铁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本区益江路其经营的联华超市门口,因琐事与黄某发生争执,在民警到场调解结束后,仍纠集多人对黄某、黄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二人均受轻微伤。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两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谅解书,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为逞强斗狠,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涂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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